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按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裁定依法減刑確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度易字第301、966號判決時一併依法減刑確定,附表編號7之罪則不得減刑),應分別就編號1至4、5至7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1至4之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