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再有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其犯後仍辯稱能安全駕駛,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