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O號聲請人建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李勇三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六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並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七八號裁定,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前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六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嗣兩造間假扣押所由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其後,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聲請人提出律師函及其回執,且本院依職權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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