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固於民國97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收文章戳參照),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基隆市警察局97年4月23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情形,經覆稱上開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7月7日北監基四字第0976007021號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其逕行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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