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2時53分左右,駕駛3781-T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2線公路50.9公里之限速6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84公里,為執勤員警以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採證照相暨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認為員警以此方式所得數據,其準確性尚有疑異,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政院95年
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3月26日下午2時53分左右,駕駛3781-T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2線公路50.9公里之限速60公里處,為執勤員警以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採證照相而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4公里」等情節,首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足考,並經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是。本件是使用架設在路邊的雷射測速照相器拍照舉發,當我們發現3781-TM自小客車可能超速時,是直接操作雷射測速照相器鎖定系爭自小客車測速照相,因為舉發照片所示車輛為一前一後,而非併排行駛,我們使用的儀器,是以雷射光鎖定超速車輛並且照相,不可能出現誤為舉發的情況。我的意思是,照片所示超速車輛,確實是3781-TM自小客車,而不是該車前方之另一輛自小客車...」(本院訊問筆錄第
2頁)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乙節,實已堪可認定。異議人雖迭執前詞置辯,然查,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非特業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有檢驗標準,而廣為我國交通警察機關使用於交通稽查,其測速原理復係「鎖定行進中特定車輛,投射雷射光波束,經反射而測得速度」,此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其測速之精準、確實,當無可疑而堪信賴。準此,異議人空言辯稱「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尚有疑異云云,當無足取,而非可採。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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