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雯婷
丙○○被告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三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六七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四四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之聲明:被乙○○、戊○○求為請依法判決,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5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75計算,並機動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調調時同時調整之,清償期限為20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其餘55萬元部分,清償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第一年按週年百分之2點65計算,第二年按週年百分之2點8計算,第三年起採機動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點8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上開2筆借款自97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予提起本訴。
2、被告抗辯:被告乙○○、戊○○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丁○○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之2張借據上其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都是被告乙○○三年只清償利息不還本金,影響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甚大,被告丁○○既未於系爭借據上其之簽名、蓋章,也未經簽名對保,自不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等語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乙○○、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
2、被告丁○○則否認有就被告乙○○借貸為連帶保證之事實,及系爭借據上其之簽名、印文之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包括丁○○則否認有就被告乙○○借貸為連帶保證之事實,及系爭借據上被告三人之簽名、印文之真正),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原告提出之借據2件(影本附卷)、相關利率表為證,並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丁○○雖否認有就被告乙○○借貸為連帶保證之事實,及系爭借據上其之簽名、印文之真正。惟查,銀錢業者為確保其貸放款項於日後得以十足獲償,常於貸放之初,要求借款人提供人保(即保證人)或物保(即擔保物);而為確保所謂之人保(即保證人)有代替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銀錢業者並須踐行所謂之「對保」程序,透過實際面見暨徵信,以確認其人身分暨其經濟能力,此乃銀錢業者行之有年之授信實務,並為眾所周知之社會事實。準此以觀,保證人之於銀錢業者(債權人),其意義實等同於銀錢業者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日後獲償之可能性,是依常理判斷,銀錢業者求保證人之真實,尤有未及,沒有為求迅速放款,同意主債務人假冒未經同意任連帶保證人者之名義,偽造簽名、偽刻或盜用印章於借據之理,蓋此舉對確保其貸放款項於日後得以十足獲償之目的,毫無助益,而系爭借據所載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暨印文,若被告丁○○自始未同意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承辦系爭借貸及對保人員,可要求被告乙○○另循其他連帶保證人即可,無必要與被告乙○○勾串偽造被告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偽造被告丁○○之簽名或蓋章,系爭借據上關於被告丁○○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之簽名、印文具全,且經對保人核對無訛,被告辯稱遭人偽造簽名、印文等語,實有違常情,無法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丁○○乃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3、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戊○○、丁○○既為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對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自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連帶負履行(清償)責任。
4、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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