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 曹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及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炳雄(下稱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培德醫院106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願提出停止治療之聲請,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故依法提出「提審」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停止強制治療需由法院裁定,因現行法令無審問機制,不符合釋字396號意旨,程序保障有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另現有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聲請人認有違法執行情事,故一併聲請提審:
㈠聲請「聲請人」提審,請求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於106年7
月28日通過評估,已符合停止治療之要件,因檢察官不願提出聲請,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釋字第567號之意旨,與106年11月8日係屆滿二年之期滿日,故請法院儘速確認停止治療,以利聲請人回歸社會。聲請人主張法院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和第14條第1項,給予聲請人合憲法所保障之裁定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並同意辯護人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閱卷。
㈡聲請「刑後受處分人8944 江元凱 」提審,請求給予性侵害犯
罪防制法第22條之1之法定程序和處遇。該員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和刑法第1條和第2條第1項,該員不得裁定刑法91條之1之刑後保安處分。類似案例有臺中監獄102年間出獄之 謝金安 ,臺東地院駁回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聲請,後經抗告,現於本區二樓大肚山莊執行侵害犯罪防治法22條之1強制治療。因兩者強制治療處遇差異甚大,請法院糾錯云云。
㈢聲請「臺中監獄刑前受處分人」提審,請求立即停止強制治
療。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該條受刑前強制治療落日條款,而其最終日應為102年6月30日,亦即95年6月30日宣告,經刑法99條執行時效推算。而現況執行前保安處分竟有95年7月1日後裁定,已違反刑法第1條和第2條第1項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因刑前治療無累進分數影響縮刑日數和提報假釋時程,絕非是有利受處分人之處分。且以無期徒刑不能折抵刑期,刑前治療亦無通過之可能,因刑前修法為刑後之修法理由已詳述,有效治療期間應為假釋2年,假釋提報平白延後3年(現已沒有無期徒刑受處分人),請法院糾錯云云。
二㈠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強制治療案件,
聲明疑義、聲請提審及聲明異議,就其「聲請提審與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狀」二、聲請提審1、部分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指定辯護人云云。惟本件係聲請人聲明疑義、聲請提審及聲明異議,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該上開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適用於審判程序,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㈠再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
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徒刑期滿前,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認有高度再犯危險,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曹炳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聲請人曹炳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曹炳雄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自104年11月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曹炳雄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云云,聲請人復稱聲請「刑後受處分人8944江元凱」、「臺中監獄刑前受處分人」提審云云,惟本院尚非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受理其提審聲請,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另聲請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提審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