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陳麗雯 上列自訴人因毀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另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陳麗雯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未見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或業經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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