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台灣區帽子輸出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訴訟中和解成立,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此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5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之執行,以96年度存字第45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88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前開保全之請求,於訴訟中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更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且記明筆錄,此亦經本院依職調取臺灣臺北地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核閱無誤。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應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其誤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