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以及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乙○○之雇主,乙○○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自乙○○受傷後,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乙○○之雇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由聲請人即非可向法院為乙○○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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