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一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水土保持法事件,相對人就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建五字第八七○四四七八四○○號處分書辦理公示送達,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自公報登載之日起二十日生效﹙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另查相對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八○六九一六四○○號處分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送達,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始就上開二處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其駁回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及在原審起訴時,已提出聯勤總部之航測圖作為原處分違法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查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自我審查之機制,故僅限於訴願機關、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始得加以審酌,行政法院為司法救濟機關,無從適用該規定。故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規定,而以提起訴願逾期起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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