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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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告 黃玉貞 被告 黃求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7,500,000元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下,因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於起訴時之市價定之。又參酌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七賢一路)交易日期111年4月至000年00月間買賣物件為透天厝類型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56,188元至384,339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書面3紙在卷可佐,考量系爭房地所在位置為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商業活動熱絡及土地面積較上開查詢物件為大等情,依每坪35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7,500元(計算式:每坪350,000元×房屋總面積85.30坪×1/2=14,9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全部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七賢一路532號)①建物坐落地號:新興段二小段962。②加強磚造、層數:3層。③層次:騎樓、層次面積18.54平方公尺。一層、層次面積75.45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93.99平方公尺。三層、層次面積93.99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281.97平方公尺,換算85.3坪)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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