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緯
籍設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哲緯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5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大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承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被告先朝告訴人噴辣椒水後,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拖行,被告、「大風」並徒手毆打胡○婷,在旁之孫○豪、陳○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前來制止,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右小腿紅腫及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