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松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
村地母廟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
於當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誤行駛於國道。嗣於當日20時40分許,逆向行駛至國道三號
北向270.5公里處,遭警方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
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內政部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
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李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
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
害,並違規逆向行駛國道,顯然其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
力受到酒精影響均有所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數值不低,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