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林少民(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2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9時許,在上址為警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5公克)、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少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5公克)、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
1臺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7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經送驗刮取殘渣,檢出有海洛因成分,足認上開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吸食器1組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惟該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