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67號
原告 白蘭
訴訟代理人 張怡心
被告 張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張馨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晁佑界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白蘭佯稱係原告朋友,欲向其預借現金,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復致電予原告,表示其更換手機門號,並稱因家中急需用錢,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轉帳至 陳品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受損害。
㈡嗣被告共同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第五七三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對前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全卷查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冒用原告友人 林采慧 名義騙取原告匯款二萬元(參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卷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告確為受害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