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97號上訴人臺北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楊益風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被上訴人 劉正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臺北市教師會(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劉正鳴(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投書中國時報A14版時論廣場發表標題為「正視校園怪獸:
合作社」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文中指出:「…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直接點名批評教師會運作把持學校合作社圖謀營利,此不實言論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系爭文章雖係指控合作社之不當,惟文中亦指控教師會運作合作社,且由系爭文章之標題及內容即可推論該篇文章係指明教師會為把持合作社之怪獸,有損上訴人之名譽,並引發全國各地教師會之不滿。被上訴人既曾任台北市中等學校校長協會理事長,卻未經查證即空言指稱教師會把持合作社為校園怪獸云云,顯非善意發表言論。
(二)按照上訴人章程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為實現本會宗旨提起公益訴訟,或接受會員教師委託提起團體訴訟。」本條規定明確指出上訴人為實現教師會設立之公益目的,得提起訴訟,而所謂教師會之公益目的,依臺北市教師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宗旨為實現教育專業,改善教育品質,保障教師權益,及監督相關政策以維護公共利益。」其中,因他人任意發表言論損及教師會名譽,而侵害教師會名譽權者,其涉及各級教師會之權益,上訴人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自得代表各級教師會提起訴訟保障教師會之權益。被上訴人系爭文章大肆批評有如何弊病及權責不相符合之處,此不當言論已然侵害學校教師會名譽,從而引發各級學校教師會不滿之聲浪,原審未斟酌上訴人與各級學校教師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遽下論斷,實有違誤。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以其身為多年之校長,及擔任過中等學校校長理事長之經歷,針對學校合作社如何運作,應知之甚詳,並且有一定的能力瞭解哪些學校的合作社是被學校教師會在把持,如此輕而易舉的問題,只要稍加注意,必然能完全清楚,竟捨此不為,恣意就其所知大放厥詞,涉及教師會部分更是刻意曲解,以偏蓋全,倘若能放棄既有看法,稍加查證,絕不會為該不實言論。被上訴人並非無能力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且對教師會早有偏見,在無任何證據顯示之情形下,對教師會作不實之控訴,若其欲為善意評論,必不會為此粗率言論,所為言論並非善意,亦非客觀之態度且應瞭解學校合作社並非全然由教師會在運作,其中有由行政人員介入運作者,亦所在多有,則被上訴人何獨對教師會作此評論,顯見其對教師會之敵意。被上訴人對學校合作社之弊病有感而發,應該全盤檢討此一制度各個環節出現之問題,而非特別點名批評教師會運作合作社,如此心態並非適當評論。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其登報內容應說明上訴人從未介入合作社之經營,亦未從學校合作社中謀取任何利益,以維護上訴人之名譽,因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投稿之中國時報時論廣場係提供社會大眾或一般讀者討論公共政策、公眾事務及社會現象之民意論壇,於100年9月間國內各大報章媒體報導有關建中、北一女、大安高工等數間高中職學校合作社代辦學生制服賺取高額價差、涉及圖利之輿論議題,而被上訴人曾擔任台北市中等學校校長協會理事及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經常參與全國性教育議題討論,明瞭上開新聞議題乃肇因於學校內合作社之組織及營運,乃投書中國時報時論廣場,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所稱之教師會係指上訴人,及系爭文章對其有何負面評價之具體事證,並未盡舉證責任。且遍觀系爭文章全文,除系爭言論即「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外,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教師會或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就全國各級學校內合作社之組織及運作等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善意提出意見及評論,與上訴人無關,與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涉,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投書中國時報A14版時論廣場投書發表標題為「正視校園怪獸:合作社」之系爭文章,文中指出:「…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道歉之處分?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另一方面,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如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使其負擔。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又如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而如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自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角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不同方面加以衡量認定,故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可受公評之範疇。
(二)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文章論述到上訴人為把持學校合作社圖謀營利之校園怪獸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應按照上開法條、判解所揭諸之意旨,加以審查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真實之惡意,客觀上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及所為評論是否適當,有無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護之限度而侵及他人名譽。
1.揆之系爭文章內,涉及上訴人者,乃針對各級學校內合作社之運作、理監事選舉以及各校教師會對於合作社運作介入情況之描述與評論。而關於教師會之組織性質,依據教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可分為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⑴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⑵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⑶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專任教師30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教師法第27條各款任務。學校班級數少於20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30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此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所明定。換言之,教師會實屬由教師組成之職業社團法人,其組織可分為學校、地方及中央三個層級,在學校層級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層級為「地方教師會」,在全國區域為「全國教師會」,不同層級教師會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各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此亦為教師法第26條第1、3、4項所明定。是各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不僅會員組成不相同,彼此亦為人格各自獨立之社團法人,應堪認定。
2.上訴人乃由臺北市各級學校所有教師會所組成,包括各小學、國中、高中、大學(見原審卷第49頁),且有社團法人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性質上屬上開教師法規定中之地方教師會。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所發表之言論雖陳稱:「…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其描述內容並未指明是何一層級或特定教師會有所指之特定行為,顯然其文章陳述之內容,並無針對性,客觀上,並無使第三人理解為專針對上訴人所發之言論。
⒊此外,通常設置在各級學校內之合作社,俱屬校內之內部
組織,因之,至多與各學校教師會之運作經營有關,而作為地方層級之上訴人,與各特定學校之教師會,是否經營合作社,亦無任何關連性,則被上訴人所為文指述之教師會,難以解讀確具有意涵上訴人之用意。而從組織上觀察,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及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係由臺北市各級學校教師會所組成,各學校教師會之會員亦為該會會員,臺北市教師會固然主張其為各級學校教師會之代表,因而延伸推論被上訴人陳述、評論各學校教師會之弊端時,亦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細繹臺北市各級學校教師會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及台北市教師會章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凡本市各學校教師會,向本會提出入會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即為本會團體會員,得派代表一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是各學校教師會雖得加入上訴人,然依前揭教師法第26條第1、3、4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學校教師會與地方教師會係不同層級之教師團體組織,分由不同會員所組成,且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僅規範地方教師會之設立要件,並未賦予地方教師會有代表學校教師會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權限,各學校教師會之會員縱使加入上訴人,各級學校教師會與臺北市教師會,仍分屬不同之社團法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並無代表臺北市各學校教師會之權限,故個別學校教師會之名譽是否遭受侵害,與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任何相關連之基礎。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未指出特定地區或特定學校之教師會,且從其投稿刊登之版面為中國時報A14版觀之,亦非特定之地區性版面,實難以遽認系爭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上訴人。
4.又從系爭文章標題「正視校園怪獸:合作社」,以及文內所載「…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客觀觀之,僅在表述其個人經驗,關於學校內合作社經營狀況之認知,並用「怪獸」之名為比喻,亦非指上訴人或其他任何教師會為怪獸,上訴人自行引伸認為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暗指其為怪獸云云,實係自行比附援引,並非客觀之第三者必然會有之文意理解。
⒌更何況,被上訴人曾身為校長等教職期間甚長,以自身經
歷,針對合作社在學校內之經營、運作,以及教師會相對於合作社之地位、互動關係,探討組織構成、成員行為模式、學校經營之妥當性、合理性,所為論述、分析並評論學校合作社理監事產生之方式,雖有述及教師會之運作情況,亦僅在闡明憑其經歷,某些學校合作社有存在著由教師會推展、參與之己身經驗,並無指摘上訴人或任何特定之學校教師會有何不當或負面行為,且教師會既然屬由教師,或學校教師會所組成之教師職業人民團體,法人本身具有極高之公共性質,而合作社又屬各級學校普遍存在之內部組織,其營利與運作之影響,也遍及校內成員,包括學生、教師、行政人員之福利,具有高度之公共利益,自不待言。而承前所述,言論自由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章所評論者,係學校合作社之經營事務,確屬可受公評之事,教師會亦具有公共團體性質,也應受公共輿論所監督、討論,殆難僅因其他不同意見或評論之存在,即率指他人損害名譽,而限制他人進入公共論壇討論公共議題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本件被上訴人身為前校長之教育工作者,對於學校內教師會、合作社之運作情形,發表己身之見的,既未指明係針對上訴人,且所為言論,均係對合作社之經營,教師會之運作,以及學校在監督、管理者角色如何扮演以及互動之可受公評事務,為適當之評述,係其根據個人經驗,反映學校事務權責劃分及與學校合作社之運作間所普遍存在之問題,縱認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撰文指述之教師會概念下所涵括在內,學校合作社有無流弊,教師會如何運作,均屬與社會公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一般大眾均得加以監督評述,亦應受輿論探究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在系爭文章內之用字遣詞,並無任何輕挑、偏激或謾罵攻訐,亦未涉及情緒性之負面之字詞,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具有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名譽權之真實惡意。
(三)從而,被上訴人投書所為系爭言論,屬對公共議題之適當評述,且未逾必要之範圍,仍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