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24號上訴人台北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楊益風 被上訴人 劉正鳴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劉志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4824號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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