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輝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市○○○路,由五○○○區○○路往七○○○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會園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而告訴人 黃宏偉 適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府會園道由新的臺中市市政府往市議會(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及側門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宗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宏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3月1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