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亦無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統一布丁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1號被告林玉霞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大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元之統一布丁1個,得手後塞藏於外套衣服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惟林玉霞行竊之際適遭該店店員發覺,遂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 施慧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4個、擷圖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