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沛溱 被告 陳建舜仁愛傑生 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張怡凡 律師 黃湘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至被告陳建舜獨資經營之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仁愛診所)接受隱適美牙套矯正,被告稱只要一年半的時間會完成,並可植牙4顆,結果至109年8月仍未完成矯正,甚至早已經改用維持器代替隱適美,造成原告之牙齦萎縮植牙困難,被告利用補骨粉補肉,致使原告牙齦腫大疼痛約一個月;且因醫療拖延8年多,假牙費用漲約1/3,植牙費漲更多。原告每月自三重至臺北看診平均2次,計已100多次,時間、車馬費損失,及已付矯正、植牙、假牙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治療所誤,承受長年無法正常飲食、睡眠所苦,爰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賠償前揭費用及慰撫金9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間至訴外人 敦南麗 緻牙醫診所(下稱敦南診所)求診,由被告診治,為原告進行活動式矯正治療。惟原告於隱適美治療期間,頻繁臨時取消、預約未到、爽約,平時亦有飲酒、應酬等不利矯正治療之習慣,未妥善配合療程,使矯正成效大幅降低,更超出隱適美原廠5年建檔使用期限;被告慮及過往醫病關係,在未收取任何額外費用下,無償提供原告多副台製牙托供其繼續矯正。嗣自105年間起,原告至被告之仁愛診所就診,進行植牙評估及治療,囿於原告先天牙體原始條件不佳,須先進行補骨、補肉等必要前置處理,方能進行植牙手術,被告均已明確告知。因原告極度害怕疼痛,要求一次不要做太多,被告僅能適度延長療程間之間距,此等醫療期間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採取之醫療方案及治療過程,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故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日起,經被告評估採取隱適美牙套
矯正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就診當時左下方第二大臼齒缺牙,被告應於該缺牙處植牙,但被告卻採取將第一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拉近,圖將該缺牙空隙關閉,減少植牙數目之錯誤治療方式,致治療時間延誤,造成原告之牙齦萎縮植牙困難及植牙價格上漲,而受有上述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醫審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⒈對於病人(指原告)口腔左下方第二大臼齒(#37)之缺牙狀況,臨床有下列幾種治療方式:牙橋(FixedDentalBridge)、人工植牙(DentalImplant)、部分活動假牙(PartialDenture)、自然牙移動(Orthodont
icSpaceClosure),每種治療方式都有其臨床專業考量,包括功能性、美觀性、耐久性及病人整體口腔健康狀況,另還需搭配病人對治療時間的期望、經濟能力及個人偏好,由醫師與病人共同討論各種治療方式的優缺點後,訂出合適的矯正治療方案。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評估病人口腔健康狀況,針對左下第二大臼齒(#37)缺牙擬訂治療計畫,為關閉缺牙空間,並採隱適美隱形矯正器,此矯正方式乃採自然牙移動(OrthodonticSpaceClosure),將鄰近牙齒「移動」至缺牙位置,取代「植牙」,病人並於當天簽署「齒顎矯治療收費與治療同意書」。療程直至104年11月25日加採另一種矯正方式,於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及左下第三大臼齒(#38)黏貼(傳統)矯正器,於治療期間(100年12月至104年11月)配戴隱適美隱形矯正器,符合醫療常規。⒉口腔下方區域植牙前,藉由牙齒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移動的臨床用意,是為提供足夠的垂直空間,確保下排有足夠空間利於植牙區假牙之製作。被告於病人口腔右下方區域植牙前,有以隱適美隱形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移動,惟矯正效果不佳,並加採牙冠外型修形及製作臨時人工牙冠,以加大右下區域空間作為植牙準備,其對病人採取之醫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8頁),是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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