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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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道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傷害被告案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侵訴 字第 2 號(113.06.0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 侵上訴 字第 1357 號判決(113.10.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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