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6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6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93年8月20日與世
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
用卡,又被告於93年8月27日以國泰世華代償卡代償其使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
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於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
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
28794號函、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