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 劉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氏添 (TRANTHITHEM)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向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事件,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應為起訴必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氏添(TRANTHITHEM)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現已出境,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乃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事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文。原告起訴未備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