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何恩禧 受有右肩扭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而逕行駕車逃離,罔顧他人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何恩禧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被害人書面陳述意見可參,且被告已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