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泓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泓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1線公路49K花蓮縣豐濱鄉路段時,因不滿 廖千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阻擋在廖千億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行方向之前,妨害廖千億自由駕駛汽車前行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宗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廖千億、 巫依倫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行車紀錄查詢結果。
三、按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本案被告劉宗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阻擋在告訴人廖千億汽車前方,迫使廖千億受到強制,無法自由行進,因受阻而停車,對告訴人而言,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告訴人超車之舉,恣意尋釁,漠視告訴人自由法益,其舉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有告訴人檢送之聲請狀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0年7月25日花市民字第1000018306號函文附卷可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綜觀本案發生經過,無非認為遭到告訴人以超車方式挑釁,乃因年輕氣盛,未能克制一時之衝動,而為本案強制犯行,動機並非至為惡劣,手段係對物施以強制,非直接對人身為之,亦僅礙及告訴人駕駛汽車前行之自由,情節非屬極端嚴重,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容係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強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強制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可參;然徵之一般汽車之價值,以及原係單純使用作代步工具之目的,且被告犯強制罪之情節非屬嚴重,詳前述,此又非屬必要沒收之物,故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明顯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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