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菁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33號、99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GUCCI黑色皮夾壹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菁穗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案件,係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下同)3月29日下午7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第1宿舍第10413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GG(按第2個G為上下顛倒、左右相反)」字樣及圖樣商標之黑色皮夾1只,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黑色皮夾1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51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170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黑色皮夾1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菁穗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8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170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該案扣押之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之「GUCCI」、「GG(按第2個G為上下顛倒、左右相反)」字樣及圖樣註冊商標之商品黑色皮夾1只(臺南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第3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證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范國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拍賣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當屬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未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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