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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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東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東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何東祐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東祐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聲請為有理由。按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就受刑人定應執行之依據,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何東祐所犯附表數罪,其中編號18之罪係於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其餘編號1至17等罪,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2702號,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編號2、10、11及18外,其餘所處之徒刑,依法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依上說明,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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