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未有任何隱瞞,實無必要及可能與其他共犯串證;況家中尚有父母、外籍配偶及年幼子女亟待扶養及安置,尚需被告回家親自處理,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而坦承犯行外,業經被害人指述,並有扣案之帳冊、存摺及作為詐騙工具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參,而足認所犯修正前刑第340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屬本件犯罪之主謀,而本件共犯 江明宏 等人,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偵查訴追中,是本件犯罪事實仍有待調查釐清,而仍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詐欺之時間長達近1年,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6年9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迄今。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復再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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