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調整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不含塔台通信工程部分),縱無得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之約定,但亦無關於排除物調款之特約。是以於該契約訂定後,在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長達四年之施工期間,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既已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宗陽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增加給付物調款,即屬有據,且未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審酌應扣除塔通款、(業主對城安新公司)預付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後為核計,方符公平;及兩造合意採取之(物調款)試算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宗陽公司請求城安新公司增加給付之物調款,在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為增加給付判決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論斷,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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