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 宋劉受珠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103年11月3日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9、17至24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6年3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簽訂國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30年,第1至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約定年息為5.075%,嗣調整爲1.417%;其餘25萬元約定年息為
8.075%,嗣調整爲2.25%。被繼承人未依約繳納自102年4月27日起之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又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應得就全部欠款加收違約金。民法第1181條並不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債權人仍得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內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爲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50,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判准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50,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請依法審認被上訴人債權存否。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僅102年4月27日逾期未還之該期借款可計算違約金,其餘部分並無依據。縱本件有系爭款契約第10條所定借款本金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繼承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亦非被繼承人違約所致,不能依前揭約定計算違約金。
況前揭視為全部到期之借款,並無任何計算違約金之約定。
被上訴人何以得請求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實有疑義。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預以計算違約金,於法未合。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不能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3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185萬元,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30年,第1至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約定年息為5.075%,嗣調整爲1.417%;其餘25萬元約定年息為8.075%,嗣調整爲2.25%,被繼承人未依約繳納自102年4月27日起之本息,嗣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繳款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恩102司繼1523字第105567號函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貸款帳戶交易建檔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9、36至37頁、本院卷第34、38至47之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就本件借款積欠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1,150,772元,堪以認定。又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國家概括承受。內政部營建署爲配合精省業務及業務移交,復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51114號及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將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有內政部營建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貸款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
(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約定年息為5.075%,嗣後調整爲1.417%;其餘25萬元約定年息為8.075%,嗣調整爲2.25%,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就本件未償還之借款給付利息,於法有據。惟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爲:「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已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爲:「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亦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即受其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給付以清償債務,故不應負擔該段期間內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經該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事件准予備查,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該院103年12月18日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1年內向上訴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示催告公告業於104年1月6日刊登聯合報等情,有臺中地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法庭通知書、聯合報影本及登報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則其公示催告期間應為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6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惟該條款係約定: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所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參酌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本借款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之約定,應指借款人未按月清償本息,該月逾期欠繳部分得計收違約金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伊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之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借款人承購住宅及基地在貸款本息未清償前,如因死亡而無人繼承,或繼承人申請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6正面)。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固堪認全部借款債務視同到期,上訴人應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除外,已如前述)。惟此條約款並未就違約金有所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得據此就未清償之全部借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被繼承人就本件借款係清償至102年4月26日止之分期償還本息,自102年4月27日以後之分期償還款項,依約應於102年5月27日清償本金5,357元、829元,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繳款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第38、4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本金,為被繼承人未依約於102年5月27日清償之該期本金5,357元、829元。又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公示催告期間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此段期間其不負遲延責任,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亦屬有據。是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向臺灣省政府貸款後,未依約清償自102年4月27日起之本息,嗣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報明債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僅就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徵收裁判費,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一: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本金(單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988,343元│自102年4月27日起│1.417│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項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項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162,429元│自102年4月27日起│2.25│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項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項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本金(單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得計付違約金之本│││新臺幣)│││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988,343元│自102年4月27日起│1.417│其中5,357元:自102年5月28││││至104年1月6日止││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自105││││、自105年1月7日││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162,429元│自102年4月27日起│2.25│其中829元:自102年5月28日││2││至104年1月6日止││起至104年1月6日止、自105年││││、自105年1月7日││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