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62號原告 林士統 被告 林慈熹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慈熹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1,000元【計算式:面積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500元/平方公尺】。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81,000元【按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118,440元,如依15倍計算其價額為1,776,600元,超過其地價之1,581,000元(62平方公尺X25,500元),應以地價為準】。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162,000元【計算式:1,581,000元+1,5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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