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陳桂東即被告
黃麗君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蔡其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案內電腦主機壹臺(包括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各壹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現金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應發還予聲請人陳桂東。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製成宣示判決筆錄。惟聲請人遭警扣得之電腦主機1臺(包括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各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現金新台幣(下同)75750元皆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亦著有95年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電腦主機1臺(包括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各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現金75750元之物雖經扣押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第24頁)。惟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協商程序判決,又上開扣押物因均未能認係聲請人即被告所有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未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上開扣押物,即應認均無留存之必要。然因上開扣押物均為聲請人即被告陳桂東所有,業據聲請人即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說明,即僅能均發還聲請人即被告陳桂東。聲請人即被告黃麗君亦聲請發還,即無所據。是聲請人即被告陳桂東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即被告黃麗君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