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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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張記源 相對人 黃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僅取得相對人簽發新台幣(下同)100萬8000元之支票,及1紙120萬元之本票,但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144萬元之本票,可見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抗告人已另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又抗告人亦依兩造約定按月將利息匯入相對人帳戶,兩造間並簽有承諾書1紙,抗告人絕無自99年4月27日起未付利息之情事,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指摘上揭各情,乃屬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或變造,即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表明已另案提起確認之訴,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應以該確認訴訟之裁判為基準,縱令本件抗告已經駁回,亦對該確認訴訟之裁判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