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99年度易字第35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34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冠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7月21日確定。經囑託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1年1月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執行,發函告戒仍置之不理,至今只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告戒2次仍無效果,且自行提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自願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事證,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已表明無法受保護管束及執行義務勞務,有聲明狀1紙在卷可稽。茲認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