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峻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09年12月24日6時14分許」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24日9時24分許」。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111年4月6日新北
裁鑑字第1115302935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㈣被告葉峻佑於本院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 周來 成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道路施工之右彎路段,遇車陣臨停,起駛時未注意; 周來成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進入道路施工之右彎路段,遇前行車陣臨停,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02935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王顯群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2紙可佐,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仍為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官陳 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75號被告葉峻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佑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商港五路與商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商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此,貿然右轉,適有周來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葉峻佑之大貨車右側,同時亦欲右轉進入商港路,葉峻佑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身不慎碰撞周來成之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周來成受有頸椎第5及第6椎間盤突出、中心脊髓症候群併上肢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周來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從臺北港出來後欲右轉商港路而行駛在內線車道,但因前方紅燈塞車而轉到一半,車頭已經抓直、車尾在路中央停等紅燈;嗣起步時有查看左右無來車,但告訴人之小客車在伊大貨車右前車頭下方之視線死角而查看不到,待起駛後伊感覺車子有點阻力、卡卡的,發現有勾到東西及聽到喇叭聲,才知道與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不曉得告訴人之小客車何時行駛在伊右側;事故當下對方稱未受傷,直到今年1月間才說有受傷云云。2告訴人周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1個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駕駛上揭大貨車及告訴人駕駛上揭小客車,均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4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31464號函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病歷單1份3.振興醫院110年12月15日振行字第1100007163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及病歷摘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2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786號函附醫療查詢回覆紙及病歷資料各1份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並於案發時間109年12月24日後2日之109年12月26日上午,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曾因頸椎椎盤突出、中心脊髓症候群或骨科等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科別至醫院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峻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