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4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晟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99號、第57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第49號、第126號、第2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二、三、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玥晴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7行關於「4萬9015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9,000元」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玥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第6行關於「受詐欺集團指示」之記載更正為「受『玥晴』指示」,第9行關於「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之記載更正為「依『玥晴』指示」,第13至14行關於「丙○○並可於每次提領後得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丙○○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
㈢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玥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1行關於「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之記載更正為「依『玥晴』指示」,及段末應補充「丙○○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
㈣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玥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第5行關於「再由丙○○」之記載後補充「依『玥晴』之指示」;附表二編號1、2、3、4「提款金額」應依序更正為「3筆共4萬7,000元」、「1萬元」、「2萬元」、「2筆共3萬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玥晴」之成年人本件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玥晴」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以如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追加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乙○○、 林秀敏黃智信簡建裕蔡淑惠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告訴人林秀敏、黃智信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其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領後交付「玥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玥晴」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秀敏、黃智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告訴人林秀敏、黃智信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2、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追加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罪名,然此與一般洗錢罪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玥晴」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為5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受金錢誘惑,與「玥晴」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5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前開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路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係以車手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車手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車手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經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其獲取之報酬均為其提領金額之1%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利,爰以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金額為4萬9,985元,
而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4萬9,000元,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是其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90元(計算式:4萬9,000元*1%=490元)。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簡建裕受騙匯款之金額為7萬7,055元
,而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7萬7,000元,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是其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70元(計算式:7萬7,000元*1%=770元)。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淑惠受騙匯款之金額為2萬9,985元
,而被告提領金額合計為3萬元,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為計算標準,是其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2萬9,985元*1%=3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⒋至附表編號2、3部分,因被告實際參與者乃持告訴人林秀敏
、黃智信遭詐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其等帳戶內之存款,故應以被告盜領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490元、1,450元。
⒌前開所述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均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詐得之提款卡、詐得及盜領之款項交予「玥晴」,足見該些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前開5名告訴人遭詐騙、盜領之款項、提款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盜領之金額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4萬9,985元共提領4萬9,000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8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秀敏共盜領74萬9,000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三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智信共盜領14萬5,000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57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簡建裕7萬7,055元共提領7萬7,000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57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蔡淑惠2萬9,985元共提領3萬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乙○○佯稱欲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萬9985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丙○○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至55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致昇門市,提領共計4萬9015元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玥晴」之人,並因此得提領款項約1%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渠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9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所起訴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向林秀敏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因渠涉及洗錢案需保管渠帳戶及財物等語,致林秀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上之凱旋大地公車站牌處,交付渠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裝於包裹內)予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丙○○,丙○○再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水祖師福正宮廁所內,以放置其內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丙○○復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附近巷弄內,拿取林秀敏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林秀敏帳戶內金錢後,再將贓款置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某公園內方式交付,丙○○並可於每次提領後得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秀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秀敏之指訴渠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拿取包裹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事實,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物品名稱數量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4金子2條5手鍊2條6手鐲3個7戒指1個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郵局帳戶110年6月7日下午3時11至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共計15萬元(3筆)2華南帳戶110年6月7日下午3時35至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共計10萬元(4筆)3郵局帳戶110年6月8日凌晨0時1至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化成路郵局共計15萬元(3筆)4華南帳戶110年6月8日凌晨0時26至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共計10萬元(4筆)5華南帳戶110年6月9日凌晨0時3至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共計10萬元(4筆)6郵局帳戶110年6月9日凌晨0時13至15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郵局共計14萬9000元(3筆)【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所起訴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黃智信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因渠涉及刑案需保管渠帳戶及財物等語,致黃智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公車站牌處,交付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銀帳戶)提款卡2張(裝於包裹內)予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少年何○哲(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中),何○哲再交付予上游。丙○○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起至23分許止,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共計14萬5000元(共8筆)。
二、案經黃智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智信之指訴。
(二)同案少年何○哲之供述。
(三)告訴人之臺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 陸股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事實,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所起訴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欲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丙○○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玥晴」之人,並因此得提領款項約1%之報酬。
二、案經簡建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簡建裕之指訴渠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被害人蔡淑惠之指述渠所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4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案件(陸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事實,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簡建裕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25分起至同時52分許止4筆共計7萬7055元2蔡淑惠110年7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至34分許止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門市3筆共計4萬7015元2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港門市1萬5元3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59分許同上址全家超商大港門市2萬5元4110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港門市2筆共計3萬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