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詹美珠 (即 潘玉寬 之承受訴訟人)
潘泳霖 (即潘玉寬之承受訴訟人)
潘思瑋 (即潘玉寬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於繼承潘玉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吳貴妹,有新北市民國108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63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經王吳貴妹於10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原上訴人潘玉寬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8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美珠、潘泳霖、潘思瑋,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96007397號函、潘玉寬之除戶謄本、詹美珠、潘泳霖及潘思瑋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家事事件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104、108至115-1頁),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出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詹美珠、潘泳霖、潘思瑋承受潘玉寬之訴訟,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潘玉寬給付被上訴人7萬7,015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潘玉寬未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並為使用,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其上潘玉寬之簽名及所檢附潘玉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係遭不明人士冒簽及盜用,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由本人保管為常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遠傳公司業進行潘玉寬證件正本之查核,自不足證明潘玉寬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電信費之債權債務,又被上訴人係違反相關金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潘玉寬進行非法債務催收,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不合程式、不備要件,及理由不備、錯誤矛盾之違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㈢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撤回起訴,未得潘玉寬同意,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認為訴之撤回不合法,並得先為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諭示訴之撤回不合法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9號、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及同法第86條規定。㈣又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應就舉證責任及證據公開暫時性心證,並行使闡明權,使潘玉寬明瞭尚應補充提出哪些事實及證據資料,始足改變其暫時性心證方向,以追求對潘玉寬有利的訴訟結果,且應令潘玉寬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並令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防止突襲性裁判,然竟逕以被上訴人臨訟杜造背理辯詞及故意引用錯誤的證據數額之不實陳述為由,為不利於潘玉寬之認定,未行使闡明權及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係就被上訴人之訴訟請求,為事實及法律上之抗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又其上訴理由㈢部分,僅泛言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9號、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及同法第86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暨其上訴理由㈣部分,僅泛謂潘玉寬未受有利判決,即指摘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及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違背法令,均未表明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反其所指前開法規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另判例制度已廢止,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9號、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尚不能資為其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至其以上訴理由㈡提出時效抗辯,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係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調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金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修正後關於繼承均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潘玉寬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上訴人為潘玉寬之全體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原潘玉寬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僅應在其繼承潘玉寬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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