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靖芸選任辯護人王弘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85號、第12494號、第13282號、第1588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5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靖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二)之記載外,另更正與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地」欄第2行所載「20時38分33秒」,應更正為「20時39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第2筆所載「19,899元」,應更正為「19,999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地」欄第2筆第2行所載「10時13分許」,應更正為「00時13分許」。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第3筆所載「20,001元」,應補充「(含跨行轉帳手續費損失15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戴靖芸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111年7月11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77頁至第201頁)。⒉補充「被告戴靖芸與告訴人 湯睿綸尤婉如郭馥榕 、陳秀
琴、 吳佩玲吳榮森 之和解書各1份,與告訴人 潘莉容程苡婷 之調解筆錄各1份、收據1紙、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湯睿綸、 尤婉茹 、郭馥榕、潘莉容、吳榮森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數幀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卷【下稱審金簡卷】第35頁至第53頁、金訴卷第7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靖芸將其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1期每本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湯睿綸、尤婉如、郭馥榕、 陳秀琴 、吳佩玲、潘莉容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之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湯睿綸、尤婉如、郭馥榕、陳秀琴、吳佩玲、潘莉容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榮森、程苡婷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8人均達成和解,亦全部都依約給付款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湯睿綸、尤婉如、郭馥榕、陳秀琴、吳佩玲、潘莉容、吳榮森之和解書各1份,與告訴人潘莉容、程苡婷之調解筆錄各1份、收據1紙、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湯睿綸、尤婉茹、郭馥榕、潘莉容、吳榮森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數幀」(見審金簡卷第35頁至第53頁、金訴卷第7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3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摯誠。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行政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8人之損害,且均已按約定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4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5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110年度偵字第13282號110年度偵字第15887號被告戴靖芸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靖芸為成年成熟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ELEVEN超商懷德門市」內,以宅即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1期每本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湯睿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戴靖芸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湯睿綸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睿綸、尤婉如、郭馥榕、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吳佩玲、潘莉容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靖芸於偵查中之供述告戴靖芸坦認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1期每本帳戶租金1萬元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2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110年5月20日城東字第1100001347號函暨檢附客戶(戴靖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湯睿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湯睿綸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尤婉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尤婉如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郭馥榕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郭馥榕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秀琴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7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0年6月15日彰東基字第1100133號函檢附客戶(戴靖芸)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046號函檢附客戶(戴靖芸)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佩玲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8256號函檢附客戶(戴靖芸)資料暨交易明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9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告訴人吳佩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湯睿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湯睿綸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1告訴人尤婉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尤婉如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2告訴人郭馥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郭馥榕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3告訴人陳秀琴提供之手機截圖紀錄、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陳秀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4告訴人潘莉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潘莉容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15告訴人潘莉容提供之ATMIG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潘莉容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6告訴人吳佩玲提供之往銀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紀錄、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戴靖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湯睿綸(提出告訴)110年5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係誠品書店店員,因系統遭駭,誤刷金額,需配合至ATM做晶片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20時38分33秒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9,987元被告戴靖芸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2尤婉如(提出告訴)110年5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係金石堂書店店員,因系統遭駭,誤扣金額,需配合至網路銀行攔截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被告戴靖芸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5月8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123元3郭馥榕(提出告訴)110年5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係捐獻單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誤扣款項,需配合至網路銀行沖銷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9,899元被告戴靖芸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110年5月8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9,899元4陳秀琴(提出告訴)110年5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係王品集團原燒總公司會計人員,因系統遭駭,遭盜刷款項,需配合至網路銀行沖銷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20時47分4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9,985元被告戴靖芸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0年5月9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被告戴靖芸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5吳佩玲(提出告訴)110年5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打網路電話佯稱「係婕洛妮絲網購APP公司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誤扣款項,需配合至網路銀行沖銷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5月9日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被告戴靖芸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0年5月9日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85元110年5月9日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01元6潘莉容(提出告訴)110年5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打網路電話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作業疏失,誤扣款項,需配合至網路銀行沖銷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9時0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999元被告戴靖芸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5月8日19時0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110年5月8日19時0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8,981元110年5月8日19時0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9,985元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3575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58號被告戴靖芸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弘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靖芸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戴靖芸之身分證件資料後,即將戴靖芸之身分證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林玉玫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取信林玉玫後,林玉玫方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玫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玫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榮森及程苡婷,致吳榮森及程苡婷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吳榮森及程苡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榮森及程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戴靖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榮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程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同案被告林玉玫所提供其與「戴靖芸」、「 趙翊 諼-代管」之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吳榮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七)告訴人程苡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八)合作金庫銀行110年9月29日 合金景美 字第1100003322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暨同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0年9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395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同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戴靖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戴靖芸前因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85、12494、13282、1588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讓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伊有 因為要找工作而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予「 劉姵妘 」,對方有要求伊提供伊的身分證件給她等語,並有被告與「劉姵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其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收款帳戶1吳榮森於110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榮森,冒用君悅飯店及富邦銀防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吳榮森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便退款云云110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4萬9,986元林玉玫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程苡婷於110年8月28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程苡婷,冒用IQUEEN購物網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程苡婷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以便退款云云110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2萬9,987元林玉玫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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