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上訴人 鄭有利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被上訴人 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被上訴人 孔令範
陳秋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並派駐泰國負責開發東南亞地區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600元。
旺旺友聯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孔令範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伊表示,若伊在當年底提前辦理退休,旺旺友聯公司將給予60個月(含法定退休金43個月)全薪退休金之優惠退休條件(下稱系爭退休條件),伊同意後,旺旺友聯公司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即被上訴人陳秋敏於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伊確認系爭退休條件並寄送退休申請書,伊旋於當日提出退休申請,詎旺旺友聯公司竟短付17個月全薪退休金共290萬2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如數給付。倘認伊與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退休條件未達成合意,孔令範、陳秋敏(下稱孔令範等2人)在未經旺旺友聯公司授權下,共同向伊謊稱該公司已同意系爭退休條件,使伊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致受有至少17個月全薪退休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與孔令範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旺旺友聯公司給付290萬200元、孔令範等2人及旺旺友聯公司連帶給付290萬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則以:伊未同意系爭退休條件,縱孔令範等2人曾與上訴人達成以系爭退休條件辦理退休,因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屬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伊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又孔令範等2人擅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退休條件之行為,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非執行職務行為,且伊與孔令範等2人屬委任關係,並無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孔令範等2人則以:旺旺友聯公司指示孔令範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自請退休事宜時,上訴人原提出67個月全薪之退休金方案,但董事長僅允諾系爭退休條件,因上訴人未再爭取更高退休金,孔令範即指示陳秋敏與上訴人確認系爭退休條件並以電子郵件寄送退休申請書,於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陳秋敏即依系爭退休條件撰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簽呈,然未獲董事長核准。孔令範等2人無權決定上訴人之退休金額,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出退休申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77年10月12日任職於旺旺友聯公司,於99年8月1日受委任為經理人,擔任財務副總,並派駐泰國負責開發東南亞地區業務,每月薪資17萬600元。孔令範、陳秋敏依序為旺旺友聯公司總經理、人力資源部經理,孔令範於105年12月間與上訴人討論退休條件,嗣陳秋敏於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退休申請書予上訴人,記載:「1.有關您退休申請條件為優惠退休金總數(含法定)以每月薪資總數×60個月,其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上訴人即於當日提出退休申請,經旺旺友聯公司於106年1月5日發佈人事命令,並給付上訴人43個月全薪之退休金共679萬9354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旺旺友聯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委任經理人之任免及待遇均由董事長提董事會依法決議,是旺旺友聯公司經理人之報酬屬董事會職權,非董事長個人所能決定事項。又上訴人所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附件二第2條第3項約定,關於上訴人之退休金福利準用非委任經理人退休方案等規定,即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核給退休金,該項約定於任用上訴人為經理人時,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是旺旺友聯公司依上開約定給付退休金,毋庸再經董事會決議。惟上開約定並無將上訴人退休事宜按一般員工退休程序處理之意,而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提出退休申請時止,為旺旺友聯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是系爭退休條件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旺旺友聯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係討論上訴人轉調資深高級專員任免議案,並未討論系爭退休條件,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退休條件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至上訴人主張孔令範與上訴人達成系爭退休條件之約定,縱令屬實,核屬逾越代表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旺旺友聯公司已表示不予承認,是系爭退休條件對旺旺友聯公司不生效力。旺旺友聯公司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679萬9354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再給付退休金290萬200元,即屬無據。又孔令範抗辯其僅替上訴人向董事長爭取系爭退休條件,且董事長允諾給予系爭退休條件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復參諸上訴人及其他經理人之退休申請表均經董事長簽核,堪認孔令範僅係替上訴人向董事長爭取系爭退休條件,而非其允諾給予系爭退休條件;另陳秋敏係依孔令範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定系爭退休條件並寄送退休申請書,尚難認孔令範等2人有何詐騙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孔令範等2人連帶賠償290萬200元,難謂有據。孔令範等2人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與孔令範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孔令範等2人於事實審陳稱:孔令範係依旺旺友聯公司董事長之指示與上訴人協調退休事宜,其將上訴人希冀有67個月全薪之退休金向董事長報告後,董事長仍允諾僅給予60個月全薪之退休金,其轉達董事長之意見後,上訴人未再爭取更高金額之退休金,其即指示陳秋敏與上訴人確認系爭退休條件,陳秋敏乃以電子郵件載明系爭退休條件並寄送退休申請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復依系爭退休條件撰寫簽呈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似見孔令範係告知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董事長已同意其以系爭退休條件辦理退休。則旺旺友聯公司之董事長究有無同意系爭退休條件?倘其確有同意,是否已事先取得董事會之授權?如是,能否謂上訴人與旺旺友聯公司就系爭退休條件未達成合意?倘旺旺友聯公司之董事長未獲事先授權,其先向上訴人允諾系爭退休條件,於上訴人依該條件申請退休後,復不予核准,亦不依旺旺友聯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提請董事會決議,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退休條件領取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就其董事長所為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旺旺友聯公司之董事長未曾允諾系爭退休條件,而孔令範等2人竟向上訴人表示董事長已允諾該退休條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則上訴人主張其受孔令範等2人詐欺,旺旺友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孔令範等2人所為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孔令範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全無可取?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