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3行所記載「嗣為警於....,始悉上情。」,補充為「嗣為警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執行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於97年11月9日21晚上9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