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請人甲○○
30號非訟代理人 李進建 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丙○○、乙○○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丙○○、乙○○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新竹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莊福來┌────────────────────────────────────────┐│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6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9月23日│4,000,000元│97年11月25日│TH063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