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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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5,048元,仍餘4,852元,卻於協商過程中,僅願每月支付3,619元為協商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實難認抗告人有還款誠意,而駁回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從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表示僅願每月支付3,619元,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申請書中表示願每月還款5,638元,惟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協商專員卻以電話告知抗告人,抗告人須攜同原借款保證人到場簽署保證書,才願與抗告人進行協商,然抗告人與原借款保證人根本不認識,該名保證人係抗告人當初向合作金庫借貸時,銀行提供的,抗告人與保證人從未見過面,且抗告人當初簽署借款契約時,亦未見保證人到場對保,故抗告人自始並不清楚該筆借款有保證人,自無法要求保證人到場一同協商,而合作金庫卻將責任推至抗告人身上,不讓抗告人進行協商,以致抗告人只能聲請更生,謀求債務之解決,惟原審並未給予抗告人出庭說明之機會,卻遽以認定抗告人無協商還款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則原審裁定顯有疏漏。
㈡又原審認抗告人將退伍金優先償還給其 二姑 ,因此損及其個
人資產,即非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然抗告人將退伍金優先償還給其二姑,係情非得已,蓋抗告人一家所居住之地點,係向抗告人二姑所承租,抗告人若不清償該筆積欠二姑之債務,抗告人二姑即不願繼續提供該屋給抗告人一家居住,將導致抗告人一家流落街頭。
㈢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認「債務人有
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破產法同樣係在於處理債務人負擔多重債務而不能清償之問題,僅因消費者對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明確、單純,因此特設較破產法簡單易行之程序處理而已。從而,前開判決意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同一適用。亦即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是故,抗告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抗告人無法達成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㈣綜上所陳,原審就此案為駁回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7月3日向最
大債權人合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原審發函向該銀行詢問與抗告人前置協商之情況,該銀行查覆結果稱:抗告人之父母未滿60歲,應無須扶養,如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扣除自身最低生活費9,829元,剩10,171元,此與抗告人自行提供每月還款金額3,619元有相當差距,故認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抗告人如願意邀同保證人前來協商,每月還款金額自可降低,應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等語,該銀行並於97年7月2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分別有抗告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合庫銀行97年10月2日合金高屏債管字第0970002321號函附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61頁至第166頁),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第4頁(見本院卷第11頁)關於每月可還款金額部分記載「5,638元」,核與合庫銀行97年10月2日合金高屏債管字第0970002321號函附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第4頁(見原審卷第166頁)關於每月可還款金額記載「3,619元」之內容不同,經本院審酌合庫銀行97年10月2日合金高屏債管字第0970002321號函附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第4頁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第4頁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抗告人97年7月3日向最大債權人合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資料即合庫銀行97年10月2日合金高屏債管字第0970002321號函附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即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應就每月可還款金額記載「3,619元」無誤,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合庫銀行之協商專員卻告知抗告人,抗告
人須攜同原借款保證人到場簽署保證書,才願與抗告人進行協商,該名保證人係抗告人當初向合作金庫借貸時為銀行提供之人頭戶,無從要求保證人到場一同協商,而合作金庫卻將責任推至抗告人身上,不讓抗告人進行協商,以致抗告人只能聲請更生,謀求債務之解決,原審卻未給予抗告人出庭說明之機會,而遽以認定抗告人無協商還款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疏漏等語,惟查,原審並非以抗告人「未經合法前置協商」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而係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因此抗告人陳稱前置協商過程中,合庫銀行之協商專員要求保證人到場一同協商一事等語,即使屬實,亦與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抗告人持此資為抗告之理由,應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原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第43砲兵指揮
部624群第1營,95年每月薪資約46,016元,96年每月薪資約46,477元,已於97年2月6日退伍,退伍時共領取634,013元之退伍金,而退伍後自97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怡平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歸仁郵局儲金簿、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給與通知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7頁),並經原審向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怡平實業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陳報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7頁),可見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堪屬穩定,且具有一定資力。然抗告人陳稱其將97年初領得之年終獎金約10萬元及同年2月間所獲得之退伍金60萬餘元,共計70萬餘元,全數用以清償其父對二姑所積欠之債務,係因其若不清償該筆積欠二姑之債務,抗告人二姑即不願繼續提供該屋給抗告人一家居住,將導致抗告人一家流落街頭等語,惟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而抗告人並非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要無由抗告人負擔該筆債務而損及其自身債權人之必要,抗告人理應以清償自身之債務為優先,然抗告人竟選擇清償上該非其名下之債務,因此損及其個人資產,即非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二姑縱使不願繼續提供該屋給抗告人一家居住,抗告人亦非不可以部分財產另租賃他處供全家居住,抗告人所稱繼續借用二姑房屋之利益與代父親清償之70萬餘元不成比例,顯無抗告人所稱之不得已情事。然抗告人竟選擇清償上開不屬其名下之債務,因此損及其個人資產,自難認抗告人有清償自身債務之誠意。
㈣抗告人復主張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抗告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達成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惟查,原審調閱抗告人及其父、母親之財產資料,其父 吳進南 於94、95年度均查無所得,96年度僅獲有薪資所得53,680元,名下有汽車1輛,其母 吳黃佳惠 於94至96年度皆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堪認吳進南、吳黃佳惠尚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之母親吳黃佳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目前每月受領政府發給之殘障補助4,000元,而抗告人尚有2名兄弟可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此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吳黃佳惠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郵局儲金簿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5頁至第6頁、第137頁),然抗告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是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是認抗告人本身之基本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其母之扶養費用應扣除所獲領之補助4,000元,即以5,829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用應為5,219元(5,829÷3+9,829÷3=5,219,元以下4捨5入),加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合計應為15,048元已足。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048元,仍餘4,852元,卻於前置協商中表示每月僅能繳交3,619元,因此,即使不考量抗告人不當減損個人資產70萬餘元,亦難認抗告人有還款誠意。況且,倘抗告人能妥適處分其服役時所獲之高額薪資、獎金及退伍時領得之退伍金,必能大幅降低債務金額,亦即該筆70萬元財產若用以公平清償本身1,386,167元債務(見原審卷第45頁債權人清冊),殆可償還過半,兼以抗告人本身有固定月薪收入,尚不致協商不成立,然抗告人捨此不為,卻不當減損個人資產70萬餘元,是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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