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2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4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8月15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84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第三人BetterDayLimited(百宜達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貸美金20萬元及美金20萬元2筆款項,其到期日、利息均載明於JointAndSeveralGuarntee(連帶保證擔保書)、BankingFacilities(銀行融資通知)及Promiss-oryNote(本票)內。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138萬3,059元,依上開約定,該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第三人BetterDayLimited屆期亦未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共計美金40萬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JointAndSeveralGuarntee、Banki-ngFacilities、PromissoryNote(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授信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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