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
第八軍團甲○○
司令部四四三聯隊第一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戊○○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蘇正信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於民國97年5月2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60號B1之「超炫PUB」內飲酒時,與該店服務人員發生口角,該店即請在店內飲酒之丙○○出面調停。嗣因被告己○○怒氣未消,即由 方國峯 於同日4時40分許電召 洪搏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48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公訴)前來,並與在現場等候之被告己○○、庚○○、甲○○及戊○○等人會合。詎被告己○○、庚○○、甲○○及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圍毆丙○○,致丙○○受有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認為被告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庚○○、甲○○、戊○○涉有 前開 犯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丁○○、 洪博遠王嘉麟 之證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庚○○、甲○○、戊○○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們只有阻擋洪搏遠與丙○○打架,並沒有動手傷害丙○○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指出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㈠、查97年5月2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60號B1之「超炫PUB」飲酒時,被告己○○與該店服務人員發生口角,嗣丙○○出面調停,因被告己○○怒氣未消,由方國峯先電召洪搏遠前來,並與在現場等候之被告己○○、庚○○、甲○○及戊○○等人會合。雙方發生爭執,後丙○○受有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動脈損傷及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甲○○、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以下),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2-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雖告訴人受傷至醫院求診為實,然因被告己○○、庚○○、甲○○、戊○○均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是上開傷害是否被告己○○、庚○○、甲○○、戊○○所致,則為本案爭點?茲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97年5月26日凌晨2、3時左右,
在台南市○○區○○路一段260號B1「超炫PUB」門口及大馬路上,有一群人大約4、5個人,他們拿刀及徒手打我朋友王嘉麟、綽號「 蝦子 」的友人,那群人其中有兩個我看過,就是己○○、庚○○,其他我之前都沒有見過,我看到後就過去要阻止他們,我去調停時,己○○還有其他在庭3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就打我,還有拿刀子的那個人也有打我。他們都是空手打我,打我的頭、胸部、腹部、手臂、背部。我沒有辦法分辨誰打我哪裡,因為當時我只知道要擋住他們動手打我。」(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核之告訴人前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害為左上臂割傷、左前胸表淺割傷、受有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動脈損傷等傷害(詳見警卷第22-24頁診斷證明書),但據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等人係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手臂、背部,倘若屬實,則告訴人遭被告等徒手毆擊之部位怎會全然無毆打所致之傷害?雖告訴人復證稱:入院當時一直都在作急救,沒有人去看我被毆打的傷勢,急救的重點都是在刀刺傷的部份,所以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該部位傷勢之記載等語。然依本院調閱告訴人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附於97年偵字第8488號卷第29-89頁),遍查告訴人該段住院期間之病歷,就上開告訴人自述遭被告等4人毆擊受傷之傷害無一記載,是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等毆打受傷等情,實屬可議。
②、況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所以可否回答本院案發當日究竟是在場的何被告出手毆打丙○○?(答)因為發生的太混亂,我只是看到有4、5個人圍著丙○○,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究竟是誰毆打丙○○。(問)你究竟是看到在場的4個被告圍著丙○○,還是看到在場的4個被告其中有人毆打丙○○?(答)當時我看到在場的4個被告有圍著丙○○,然後我有看到有人毆打丙○○,但因為我站的比較遠,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打丙○○的人是否為在場的4個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依證人所述伊並未目睹告4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情是否被告4人所傷,即有疑問,亦無法依此為擔保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至證人洪博遠、王嘉麟雖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己○○有出
手…,…我知道庚○○後來有去抱住丙○○…(見97年偵字第8488號卷第14、15頁)。真正出手打人的是洪博遠、己○○、 方國峰 (97年偵字第8488號卷第127頁)。證人洪博遠、王嘉麟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等4人均有毆打伊已有齟齬,況案發時間夜間4時許,夜色昏暗,證人洪博遠、王嘉麟當時雙方亦陷互毆扭打中(見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全卷),衡情應已自顧不暇,又如何判斷己○○等4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再參以另案(洪博遠持刀刺殺丙○○胸部,造成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動脈損傷及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結果,亦均無法發現被告4人有毆打告訴人乙情(見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121-131頁),益證告訴人所稱起訴書所指之傷勢為被告等人所致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⑷、末查,本院就告訴人受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位置、成因函詢
急診之成大醫院,其函覆:病患丙○○先生胸部主要傷害為左前胸長度約2公分的穿刺傷,傷口位置橫軸為第5肋間,…此穿刺傷造成傷口下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見該院98年4月
3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04492號函文(附於本院卷第54頁),依此,告訴人所受之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並無法排除係另案被告洪博遠持刀刺殺所致,故無法認定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告等4人毆打所致;再者,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等人與洪博遠刺殺告訴人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且依卷存證據,亦無任何資料顯示雙方曾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行為,亦尚難要被告等4人就另案被告洪博遠此部分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併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共同涉有普通傷害罪嫌,已非無瑕疵可指,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庚○○、甲○○、戊○○等確有被訴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得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等被訴之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己○○、庚○○、甲○○、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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