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傅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先飾詞圖卸,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傅俊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傅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詎仍猶不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8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