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杜吳龍 訴訟代理人 杜易輿 被上訴人 曾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依正常手續理應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完成交屋手續,然被上訴人卻於簽約前百般挑剔,藉各種理由殺價,先稱系爭房屋係廚房漏水,復於105年5月16日之存證信函中辯稱係客用浴室漏水,原審均未察覺,以致遭被上訴人不實抹黑,況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公司於估價單上已記載所施作工程為局部油漆,足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再者依被告於原審所檢附房屋驗收報告書,於防水淹水測漏記錄業已記載未淹水,卻於105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稱浴室漏水,又於105年6月20日在房屋點交書上加註客用浴室漏水,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了敲詐勒贖買賣合約之尾款。又上訴人前已花費新臺幣7萬元汰舊換浴室,並取得保固書,此有2年保固證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卻稱上開費用係用以修復漏水,顯與事實不符,懇請鈞院查證,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僅係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