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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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朝明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14時5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此一公共場所某處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鄭朝明經營之該簽賭站,係以香港地區所開之六合彩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選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二星」、每注65元簽賭「三星」或「四星」,如賭客簽中「二星」,以每10元賠付
570元之賠率、倘賭客簽中「三星」、「四星」,最高賠率則為2萬元等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則悉數歸鄭朝明所有。則鄭朝明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警方於102年
9月12日14時50分許循線查緝,當場在鄭朝明所攜帶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並在鄭朝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查扣附表編號五至六等物,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鄭朝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㈢、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5元者之公正賠率應為8500元,惟被告僅以每10元賠付570元之賠率,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與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園此一公共場所聚集眾人之簽注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固未就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此段期間之聚眾賭博、賭博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尚有未洽,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並業於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附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在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藉此牟利,以此方式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亦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有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兼衡以其為本件犯行期間約四個月,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本,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六合彩簽單│1本│刑法第266│資為決定賭客簽│││││條第2項│中與否之唯一依││││││據│├───┼───────────┼───────┼─────┼───────┤│二│賭資│新臺幣7,500元│刑法第38項│被告犯罪所得之│││││第1項第3款│物│││││││├───┼───────────┼───────┼─────┼───────┤│三│六合彩歷屆開獎表│3張│第38條第1│被告所有供賭客│││││項第2款│下注之參考│├───┼───────────┼───────┼─────┼───────┤│四│六合彩下注注數換算表│1張│第38條第1│被告所有用以記│││││項第2款│載賭客下注之支││││││數│├───┼───────────┼───────┼─────┼───────┤│五│白色電子計算機│1台│第38條第1│被告所有用以計│││││項第2款│算賭客下注應收││││││取及應賠付之金││││││額│├───┼───────────┼───────┼─────┼───────┤│六│黑色電子計算機│1台│未宣告沒收│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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