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聲請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9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339元,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就訴訟費用聲請救助部分,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次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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