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29號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峻間 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其同時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1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